本文转载自《西南金融》年第10期
作者
导读
西华大学经济学院彭景卓武扬
年,泛亚、e租宝、大大集团、中晋资产等百亿级的理财平台纷纷出现资金链断裂或跑路事件,这些事件表明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已初露端倪,不容忽视。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从前两年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转变到“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并再次强调了要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势在必行。
“年以来频发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表明了互联网金融系统性风险不容忽视。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有其特殊性,体现出更加强烈的传染性、负外部性和隐蔽性,风险的可控性也更低。究其成因,有来自信息技术的过度渗透、市场主体非理性行为突出、互联网企业舆论掌控能力强等外因,也有互联网金融市场本身的脆弱性以及分业、分段式监管模式的缺陷等内因。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坚持宏观审慎理念,将系统重要性机构或平台作为监管重点,结合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注重功能监管、线上线下结合监管,并健全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规制度。”
——本文摘要
page1
一、互联网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传统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概念与特征
系统性风险这一术语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就被提出,但至今都尚未有一个被业界和学界普遍接受的概念,这也体现出问题的复杂性。纵观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基本都是从两个层面、四个维度来诠释的(见表1)。
由表1可见,在对系统性风险进行诠释时应强调风险的传染性、潜伏性、宏观性和负外部性四个特征。这里借鉴各位学者的观点,认为金融系统性风险是指一种由外部的宏观冲击或金融内部脆弱性引起的极具传染性和潜伏性的、能够引发大范围的金融不稳定,并对实体经济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概念与特征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具有资金融通的基本功能,因而其系统性风险的概念与传统金融具有一致性,同样也具备以上四个特征。但是由于与“互联网”行业的融合,其系统性风险便具有了自己的独特性。
1.风险的交叉传染性增加。传统金融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不同金融领域的风险隔离在相对独立的领域,避免了交叉传染。而在互联网金融中,由于金融模式有了创新,跨业产品、跨业经营的频频出现大大增加了风险交叉传染的可能性。比如层出不穷的各种“宝宝类产品”一方面将支付、基金、保险等不同领域的业务整合在了一起,另一方面还增加了参与主体的复杂性,随着不同业务的相互渗透、多方主体的相互关联,风险也交叉和流动起来,容易产生“蝴蝶效应”,进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2.风险的可控性降低。我国传统金融是以银行为主导的,风险也主要集中在银行领域。如果银行在支付结算业务或信贷业务中发生失误或差错,由于互联网技术应用的有限性,银行还有一定的纠错时间和回旋余地,以防止不利影响扩散。但互联网金融不同,无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移动支付平台,还是P2P或众筹平台等都有强大、便捷的互联网技术支撑。由于技术的领先性,互联网金融支付系统更快捷,业务发展更高效,风险传播速度也就更迅速。纠错时间的大大缩短和纠错空间的大大降低给互联网金融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3.风险的负外部性明显。互联网金融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对整个金融市场或者实体经济可能产生巨大的溢出效应。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制造者在进行破坏性行为时不会考虑其行为对整个互联网金融乃至实体经济可能带来的损害。比如黑客入侵互联网金融平台导致投资者损失,如果这一信息随着互联网传播出去,可能将导致众多投资者提前撤回资金或潜在的投资者望而却步,从而引发系统性风险,最终造成资金的需求者无法获得投资,损害实体经济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风险导致的社会成本将远远大于互联网金融系统本身的部门成本,互联网金融风险存在极大的负外部性。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人数越来越多,资金规模越来越大,风险负外部性也会越来越明显。
4.风险的隐蔽性增强。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参与主体更加多样化,甚至同一主体可能具有多重身份,加之经营具有混业的特点,风险更易于隐藏起来。比如身份认证,多为“弱面签”①,这为客户隐藏身份提供了可能,还有诸如比特币一类的互联网货币天生就具有隐匿性,可能被利用来进行洗钱、赌博等非法活动。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尚处在缺失或完善的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到位,风险难于发现。
page
2
二、互联网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成因
(一)外因
1.信息技术的过度渗透。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系统性的一个重要外因是互联网企业对金融的过度渗透。首先,风险的系统性取决于交易额,交易额越大,系统性越明显。我国互联网金融爆发式发展在技术上得益于移动终端的极大普及和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但这也引致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了系统性。比如通过不规范的P2P平台进行的非法集资能够轻松跨越地域界限,其集资额度和涉众范围都远非以前的地下钱庄可比。从表2可见,年P2P问题平台数量呈爆炸式增长,涉及的投资人数累积达到了20.6万人,是年的4.29倍,涉及的贷款余额也累积达到了.1亿元,数量惊人。如果不是年银监会开展了P2P专项整治,问题平台可能成为系统性风险的诱发原因。其次,互联网技术在给金融活动带来便利和高效的同时也带来了技术安全方面的隐患。传统金融活动的表现方式通常为货币信息的交换和传递,而在互联网金融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货币则用数字化信息来代表。数字化信息在交换和传递中具有流速快、流量大、流域广的特点,一旦遭到黑客攻击,系统被破坏,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2.市场主体的非理性行为突出。首先,互联网金融具有的大众、小额的普惠金融特点增加了市场主体的非理性行为。互联网金融的投资主体以普遍缺乏投资理念和风险意识的一般民众为主,他们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规则和相关专业知识的认知极其有限,多存在投机心理,易形成“羊群效应”。同时由于每次的投资额度不高,风险更是被忽视,轻易地就做出追加投资或数次投资的决定,随着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频频发生,风险在无形中逐渐累积,一旦爆发就可能演变成系统性风险。其次,互联网思维麻痹了部分公众的风险自控意识和社会预期。我国目前正处于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阶段,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善,投资者易被众多的广告和高收益的投资信息吸引,金融参与意识泛化而金融风险意识钝化。
3.互联网企业的舆论掌控力强。从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来看,互联网金融企业要么原本就是互联网企业,要么与互联网企业血脉相承、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传统媒体相比而言,网络媒体对舆论的引导和掌控能力更强。一则因为其更具有开放性、互动性和自由性;二则因为网民数量的爆发式增长,影响范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广度,更易于舆论的形成和引导。互联网金融在中国诞生、发展之初,曾经存在着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应被取缔或严格监管的激烈争论。但是此时一些互联网企业巨头除了积极布局金融产业之外,也致力于利用其网络媒体对社会舆论形成巨大的影响力,将互联网金融置于金融创新、普惠金融的庇护之下。在后来的第三方支付账户的监管、P2P网络平台的发展中也出现类似现象。另外,互联网金融企业普遍还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网络信息技术开发能力,在监管与创新的博弈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的多样化投资工具和宣传信息往往超出了监管者的监管能力。比如泛亚风险事件中广为宣传的“国家应控制稀有金融(如铟)定价权”这一信息,由于监管者非常缺乏对该类金属的相关信息,因而难以识别和管理该风险。可以说,互联网企业对舆论的引导能力使监管者处于道德洼地,基于伤及创新、危及普惠的投鼠忌器心理,监管者难以对所谓新型融资行为实施严格监管。
4.监管法规政策的滞后性。从金融市场发展角度看,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业态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从年下半年频发的风险事件来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的滞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或不完善是造成这一行业风险积聚的重要外因。根据表3可见,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具有以下特点和不足:一是缺乏一部统一的互联网金融法,即未法典化。当然互联网金融为新兴事务,本身还处在不断发展和创新之中,因此目前还不具备法典化的条件。二是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不高。虽然我国现行的部分基本法诸如刑法、证券法、票据法、反洗钱法、商业银行法等均与互联网金融活动有一定的关联,但法律条文呈现出分散、零星的特点,针对性差,不便于操作。而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规范的法规则主要体现为各部门的规章制度、指导意见或者管理办法等,如年7月18日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只是纲领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还亟待进一步提高。三是相关法规制度数量有限,存在诸多法律空白。相比而言,第三方支付领域的法律规范要充分些,但仍遗留有不少问题,比如备付金利息的归属未能明晰。其他互联网金融模式尤其是股权众筹、P2P中存在的法律缺位情况更为突出,一些根本性问题如股权众筹的合法性问题都还未能在法律中明确下来。四是相关法规政策在内容上多具有应急性、滞后性、临时性的特点。多数法规政策白癜风控制白癜风早期能治愈吗
转载请注明:http://www.deudeguo.com/jynr/164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