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原理

微观点陈兴良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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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理学向何处去这个问题的追问,可以从不同视角进行应答。我所感兴趣的是,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其存在的方式是什么。这个问题关涉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的性质界定,它的解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指明法学研究的进路。本文以反思的形式,尤其以刑法学为视角,对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进行学理上的考察。

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考察

作者

陈兴良

文源

刑事法评论年10月(第7卷)转自燕大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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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态:价值、规范与事实

法学,是以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这似乎是一种共识。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法又是什么?换言之,法是一种价值,还是一种规范,抑或是一种事实?这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在其知识形态上的层次区分,值得认真对待。

(一)事实、价值、规范:伦理学的启示

自从休谟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以来,这种二元的范式得以滥觞。休谟认为,“是”与“不是”是一种事实判断,而“应该”与“不应该”是一种价值判断,由此区分事物的规律与道德的规律:前者是实然律,后者是应然律。从“是”与“不是”的关系中不能推论出“应该”与“不应该”的关系。在休谟看来,道德上的善恶性质表明的不是事物本身固有的本质属性,而是事物本性满足人的需要的肯定或否定的意义,是评价主体根据人类的一定利益的需要对行为和品质的一种价值认知,并在这种价值态势的支配下所流露出的一种情感。因此,道德上的善恶不同于以事物本身固有的本质属性为标准的科学上的真假。科学判断的联系词是“是”与“不是”,道德题的联系词是“应该”或“不应该”,而“应该”与“不应该”的判断,归根到底有赖于一个确实可行的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由此可见,休谟将伦理学归结为一种价值判断,又将价值判断落脚在伦理规范上。在伦理学上,休谟关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即所谓休谟法则产生了重大影响,被视为与牛顿在物理学中的发现即所谓牛顿定理一样重要。

康德的道德哲学,尽管在理论构造上完全不同于休谟,但在方法论上却深深地打上了休谟的烙印。休谟这一区分事实与价值、“是”与“应当”的观点,为康德所接受,并且将事实科学的方法归结为建构性的,将道德学的法则归结为范导性的。康德并且还接受了休谟的这一观点,即不可能从“是”中推论出“应当”来,这后来成为康德论证道德法则的先天性的一个重要论据。事实科学与规范科学在对象、性质方面的不同,以及它们在共同的先验思维方式下所具有的区别,构成康德哲学方法论的根本问题。在康德看来,自然法则与道德法则虽然同为法则,但相互之间存在着严格区别。自然法则是知性的法则,它是一切经验现象的先天条件,亦即规定存在的事物的普遍必然的客观规律。与此相反,道德法则是理性的法则,它是人之自由本性品格的表现,是规定应该存在的事物的定言命令。由此可见,康德从理论上进一步厘清了作为事实之存在形态的自然法则与作为价值之存在形态的道德法则的本质区别。

如果说,休谟和康德在事实与价值区分的基础上,将伦理学归结为一种价值判断,从而将伦理学与事实科学加以区别,使伦理学的学科性质获得正确的界定。那么,英国伦理学家摩尔提出的“自然主义谬误”的命题,进一步澄清了伦理学的学科内容。摩尔认为,怎样给“善”下定义是全部伦理学中最根本的问题。而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以下两种自然主义的谬误:一种是把善性质混同于某种自然物或某种具有善性质的东西,从“存在”(is)中求“应当”(ought),使“实然”(whatitis)与“应然”(whatoughttobe)混为一谈。例如,休谟的情感主义伦理学,从道德中推论出善恶的规范命令,混淆了“可欲的”(desirable)与“被欲的”(desired)。简单地把经验事实(“实际欲求的”)与伦理价值(“值得欲求的”)等同起来,结果混淆了手段善(工具价值)与目的善(内在价值)。另一种是把善性质混同于某种超自然、超感觉的实在(reality),从“应然”(oughttobe)、“应当”(ought)中求“实在”(tobe),进而把“应当”的愿望当做超然的实体。例如,康德把善良意志当做实践哲学的源泉,把应该存在的东西和自由意志或纯粹意志所必须遵循的法则,即跟它可能采取的权仅一种行为,视为同一。其结果把这种道德法则变成了法律原则——即把“应当做的”变成了“必须做的”,甚至是“被命令去做的”。在此基础上,摩尔把全部伦理学问题分为三类:一是研究“什么是善”的伦理学本质问题,这就是元伦理学;二是研究哪些事物就其本身为善(即作为目的善)的伦理学理论问题;三是研究如何达到善的行为(即作为手段善)的伦理学实践问题。这样,摩尔就区分了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元伦理学研究道德的本原问题,即什么是善,这是一个价值问题。规范伦理学研究道德的存在问题,这是一个规范问题。由此,可以进一步将价值与规范加以区分。

经过上述对伦理学史的考察,我们确立了伦理学中的事实与价值、价值与规范的二元论。法学与伦理学具有知识形态上的可比性,这是因为道德与法这两种社会现象具有相关性。因此,在法学中同样存在是作为一种价值的知识形态还是作为一种规范的知识形态,抑或是作为一种事实的知识形态的问题。

(二)自然法、实在法与行动中的法:法学史的回顾

在法学中,虽然没有像伦理学那样明确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问题。但在法学的漫长发展历史中,始终存在着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两条演进线索。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区分,对于法学研究同样具有方法论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法社会学提出的行动中的法的命题,进一步突破了理念的法与规范的法的二元格局,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

在法学史上历来存在自然法的传统,自然法的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学派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所谓自然,是指支配性原则(rulingprinciple),它遍及整个宇宙,并被他们按泛神论的方式视之为神。这种支配性原则在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同时,自然法就是理性法(lawofreason)。如果说,在古希腊自然法思想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哲学理论;那么,在古罗马自然法思想开始导入法学领域,并且出现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论。在罗马法中,存在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盖尤斯指出: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因而罗马人民一方面使用它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在此,盖尤斯未专门列出自然法,而是把万民法等同于自然法。但在查士丁尼编著的法学教科书中,自然法是有别于市民法与万民法的,指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在古罗马法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观念已经形成,但两者的紧张关系并未凸现。致力解决实际问题的罗马法学家只对实在法(市民法与万民法)感兴趣,自然法只是一个哲学词藻而已。

及至近代古典自然法的兴起,作为一种实在法的批判力量,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对立性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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